戴玉忠
   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、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原委員 戴玉忠
  我是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,曾任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。通過履職,我加深了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理解和認識。我認為,全方位宣傳人民代表大會制度,是人大代表、人大工作者及專家學者的使命和責任。
  全程陪同某國來華訪問副議長
  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閉幕後,我被指派陪同某國一位來華訪問的副議長。在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會見副議長一行之前,我來到人民大會堂會見廳,向吳邦國委員長簡要彙報了陪訪的情況。吳邦國委員長說:“這位副議長是學法律的,擔任過檢察官,你也是學法律的,是大檢察官,由你全程陪同,便於與他們交流。”我沒想到,吳邦國委員長瞭解得這樣具體。會見時,吳邦國對客人說:“你們國家實行議會制,有30多位議員;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,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,由2900多位代表組成,全國人大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。”吳邦國委員長這一席話使我深深感到了作為全國人大代表的責任。
  專門委員會是全國人大還是常委會常設機構?
  第十一屆全國人大期間,我曾參加一個法學組織會議,會議人員名單上我的職務是“全國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”。這樣表述,說明相當一部分人不瞭解專門委員會的法律地位,實踐中也有人認為專門委員會是常委會的工作機構。為此,我根據憲法和法律在會上作了說明:專門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常設機構,不是常委會的工作機構,正確的表述應該是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”。
  修改刑訴法,我的意見被採納
  我多次參加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法律草案,與會人員都是暢所欲言,使我深深感受到民主立法的氣氛。2011年8月,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二十二次常委會初審刑事訴訟法修正案(草案),我在會上提出了近20條修改意見。其中,我建議將初審稿中的“公訴機關”改為“人民檢察院”。理由是:憲法把檢察機關定性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,因此,我國的檢察機關不是單純的公訴機關;憲法、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1979年、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表述一律使用“人民檢察院”;修正案初審稿中也多採用“人民檢察院”的表述,應統稱“人民檢察院”。最後,我的這個意見被採納了。
 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是“法律監督”嗎?
  實踐中,有人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督為“法律監督”。我參加了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監督工作,對此深有體會。我認為,不應當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表述為“法律監督”。一是憲法規定,全國人大常委會“監督國務院、中央軍事委員會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”;二是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監督法規定,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、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”,包括聽取和審議政府、法院和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和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;三是憲法文本中唯一用“法律監督”的是第129條“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”,憲法中的“法律監督”不是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督。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是代表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,高於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。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政府、法院和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和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,是人大常委會監督有關機關工作的重要方式;在審議有關專題報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,有利於加強這方面的工作。
  我兩次出席各國議會聯盟大會
  中國全國人大在國際社會有著廣泛的影響力。全國人大自1984年4月正式成為各國議會聯盟成員以來,每年都派幾名全國人大代表,組團出席各國議會聯盟大會。我於2009年10月和2012年10月,兩次參加全國人大代表團,分赴瑞士日內瓦和加拿大魁北克出席各國議會聯盟大會。每次有4位全國人大代表,分別在大會、分組會和專題會上發言,介紹和宣傳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,就有關問題闡明立場,均受到稱贊和好評,使國際社會對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有了越來越多的瞭解。其間,我寫了《各國議會聯盟的歷史與組織機構》和《各國議會聯盟與聯合國、美國以及中國全國人大的關係》兩篇文章,分別於2010年1月25日和2月1日在《檢察日報》發表,介紹了各國議會聯盟的組織情況和全國人大與各國議會聯盟的關係。
  (作者現職: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、教授、博士生導師)  (原標題:全方位宣傳人民代表大會制度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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